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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崇义阳明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0-10-19 09:57:00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江西崇义阳明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30日

 

 

江西崇义阳明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崇义阳明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为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我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 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草局(原国家林业局)于2016年12月批准试点建设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以阳明湖及其上游源头区域的永久性河流、库塘、洪泛平原湿地、稻田/冬水田为资源本底,以崇义鸟道、上堡梯田和阳明湖为资源特色,集湿地保护恢复、科普宣教、文化展示、科研监测及适度开展湿地生态旅游、休闲为一体的综合性国家湿地公园。具体范围包括阳明湖、上堡梯田、大江、思顺江及沿岸的部分生态公益林地,涉及崇义县横水镇、过埠镇、杰坝乡、思顺乡、麟潭乡、上堡乡等乡镇,地理坐标东经113°58′29″~114°22′41″,北纬25°40′20″~25°51′19″。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2122.96公顷,其中湿地面积为2056.94公顷,湿地率78.70%。

 

第三章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统一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制度;

(四)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者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建设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经原公布单位批准公布。

 

第四章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业、住建、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新旅、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公园区域内的各乡(镇)应配合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监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水体、采砂采石、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炸鱼、药鱼、电鱼、捕杀候鸟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同时禁止破坏湿地公园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公园倾倒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鼓励群众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树立群众自觉保护湿地的意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草局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外来物种。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湿地监测活动,制定监测方案,评估湿地生态系统动态变化状况,建立湿地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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