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审,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包括: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一般项目审计业务会议、一般审理会议和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
第三条 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是县审计局对重大审计项目的特定事项或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专门会议。
第四条 一般项目审计业务会议是审计局或审计项目实施股室对一般审计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议的专门会议。
第五条 一般审理会议是指审计局法规审理部门(法规审理小组)集体研究讨论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的专业会议。
第六条 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是审计组成员调查了解情况、制订和调整实施审计方案,研究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讨论审计报告,控制审计质量的专业会议。
第七条 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的内容:
(一)局统一组织实施审计项目的报告及有关事项;
(二)有关部门、领导交办查证的重大事项;
(三)需要在政府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事项和需要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的审计事项;
(四)需要确定统一定性、处理处罚标准,避免法定幅度内处罚畸重、畸轻的事项;
(五)违纪违规金额较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项;
(六)同级管理干部问题需要依法移送的事项;
(七)被审计单位对定性及处理处罚提出书面异议,存在政府裁决或行政复议、诉讼或有风险的事项;
(八)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九)对法制股审理意见存在异议的事项;
(十)法制股根据审理情况提议完善相关制度的事项;
(十一)局长认为需要重点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确定违纪违规金额较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事项时,可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估:
(一)项目重要程度:在国家、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等;
(二)违纪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国家、地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程度及其责任人情况等;
(三)审计预期风险。
第九条 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由分管局领导或总审计师提议,经局长同意并由其或指定的局领导主持。
分管局领导提议召开的重大项目审计业务会议原则上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进行。
第十条 一般项目审计业务会议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并由其或指定的审计项目实施股室负责人主持。
第十一条 如遇不能及时召开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定而急需上报审计结果的,报经局长同意,经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分管局领导先行签发和上报审计结果,并由审计项目实施股室或法规审理部门在下一次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上补充通报。
第十二条 法规审理部门在审计项目审理中,对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应向主要领导提出召开重大事项审计业务会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分管局领导提议召开的重大项目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前,审计项目实施股室应准备的会议资料包括:审计查出的全部违规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标准及主要内容、处理处罚意见及理由,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等有关资料。会前由审计组长(主审)将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拟处理意见理成条送参会人员,会后收回。
第十四条 审理人员提出审理初步意见后,由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小组)负责人审核并主持召开一般审理会议。
一般审理会议主要通报项目审理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沟通交流业务信息,提出审理会议意见。
第十五条 局审计业务会议参会人员范围:
(一)重大项目(事项)审计业务会议:局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股室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及有关专家等。
(二)一般项目审计业务会议:分管领导、审计项目实施股室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和有关人员。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可根据需要派员参加。
(三)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审计组组长、主审和审计组成员。
(四)一般审理会议: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全体人员。必要时可邀请审计项目实施股室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局审计业务会议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审议事项。
(二)审计项目实施股室(审计组)、法规审理部门负责人汇报需要审议事项的详细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会议规定的内容逐项逐事进行讨论、审议。有重大异议的议题,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表决。
(四)会议主持人逐项发表审定意见,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实施股室(审计组)负责办理分管局领导、法规审理部门负责人提议召开的重大项目审计业务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审计业务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当分别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和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审计项目包括: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结论性文书包括: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