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抽样单位: 崇义县果货篮果饮店(黄友梅)
经营的蜜橘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25日,我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崇义县果货篮果饮店”经营的部分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店经营的食品(蜜橘)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为NO:HZ- SP-202311285。
样品名称:蜜橘; 规格型号: 散装;
购进日期:2023年10月22日。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处以罚款4000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 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蜜橘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食品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限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涉案财物货
值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二、被抽样单位:崇义县萬昇商行(王荣)
经营的砂糖桔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25日,我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崇义县萬昇商行”经营的部分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商行经营的食品(砂糖桔)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为NO:HZ-SP-202311291。
样品名称:砂糖桔; 规格型号: 散装;
购进日期:2023年10月25日。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免予行政处罚: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 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砂糖桔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食品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限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期间店内已建立台帐,且进货时均向供货商索取票据,其票据已显示经营者字号名、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供货数量、进货价格和日期等,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2023年10月25日赣农批华东城果蔬副食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快检结果报告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之规定,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条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法律依据:”之规定。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