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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崇义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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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一、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行为

1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3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4

未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三)明码标价制度;(四)价格自查制度;(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

未建立和妥善保存有奖销售档案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明显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奖权益;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6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9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0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4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五、合同违法行为

16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六、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17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8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19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0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1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23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4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25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2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27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28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眼镜制配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十三、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30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四、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31

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赔偿损失要求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